“依你看來,這個問題該如何解決?”
“依我看,其實,根本就沒有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之分!任何所謂證據都要相互映證,都要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證據使用,刑訴法上就有這樣的規定:‘隻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既然‘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那麼,又如何會有能單獨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直接證據呢?雖然學理上的劃分可能包涵的是另外一層意思,但是完全可以看出所謂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這樣的劃分根本沒有實際意義,或者說是沒有積極的意義,即使有意義也是對辦案人員的一種負麵的心理誘導。任何證據都必然構成證據鏈才能客觀充分地反映案件事實,就即使是犯罪現場有錄像監視的資料也不能說它就是直接證據,因為錄像資料也得鑒定是否有偽造的情況,書證也如此。所以我認為,在當事人陳述中,包括刑事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中,有關案件主要事實的內容不能稱之為證據!”
“不能稱之為證據?那該叫什麼?”
“應該叫法律事實主張。”
“法律事實主張?嗯,這個提法很有意思!”
“對於法律事實主張這樣的提法,我是這樣想的――比如說,在對某一起凶殺案件的偵辦過程中,抓獲了一名犯罪嫌疑人,這個犯罪嫌疑人承認是他半夜進入被害人家中盜竊,因被害人驚醒起床呼叫,於是犯罪嫌疑人用隨身攜帶的匕首刺殺被害人胸部導致被害人身亡,之後將盜搶的手機變賣,將從犯罪現場盜搶的現金三千元及變賣手機所得的二百元共計三千二百元放在了自己家中。犯罪嫌疑人的這樣一個供述,就是一個法律事實主張,他承認被害人是他所殺,並敘述了作案經過。那麼,該犯罪嫌疑人的這個法律事實主張是否成立,就需要證據來證明。現場遺留的痕跡物證、對贓款的提取、對銷贓的手機的追繳等可以印證該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作案經過是否屬實,一些能用作個人識彆、可以作出同一認定的物證也會印證該犯罪嫌疑人是否到過犯罪現場,等等。所以說,不是該犯罪嫌疑人本身的供述可以證明他犯有罪,這樣的供述並不是證據,而是一種法律事實主張。”邢繼珍侃侃而談,看到蒙自成在很認真地聽她說話,她笑到:“我是亂說的,也不知道有沒有道理,蒙大隊長彆笑話我啊!”
“我對這個問題沒有仔細研究過,但是我覺得你說得很有道理,也很新穎。人類曆史上的司法證明方式經曆了兩次轉變,一次是從神證到人證的轉變,一次是從人證到科學證據的轉變,現在我們就是處在科學證據的時代,但如果不從理論上對刑事證據進行科學的闡釋,我們將會一直在人證的思維方式中不能自拔,所謂科學證據對於我們的偵查辦案人員來說就隻不過是一個名詞而已,就不會去自覺地運用科學證據去揭露犯罪,刑訊逼供的現象就不可能真正得到遏製。”蒙自成說。